(2013)宁民初字第04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宏伟、赵志艳、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宏伟,赵志艳,李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219号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宿青山,男,汉族。被告赵宏伟,男,汉族。被告赵志艳,女,汉族组。被告李志军,男,汉族。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宏伟、赵志艳、李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宿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伟、赵志艳、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由被告赵志艳、李志军担保,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19700元,2012年2月10日到期。截止2013年10月11日利息为7812.07元。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赵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并支付利息7812.0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赵志艳、李志军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枚,利息证明一份,被告赵宏伟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志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志军的一代证无芯片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志军与被告赵志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赵志艳、李志军担保,被告赵宏伟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9700元,约定月息11.1‰,2012年2月10日到期。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宏伟、赵志艳、李志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由被告赵志艳、李志军担保,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19700元,2012年2月10日到期。截止2013年10月11日利息为7812.07元。上述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宏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00元并支付利息7812.0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赵志艳、李志军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赵宏伟应当偿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赵志艳、李志军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0元,负担利息7812.07元,2013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志艳、李志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邮寄费88元,合计332元,由三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