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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卫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龙,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昊、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X龙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苏X龙在平果县XX初中大门附近将一颗毒品可疑物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收钱后准备将毒品交给黄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苏X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90元,毒品可疑物3颗,净重共0.68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龙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X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X龙为牟取利益而贩卖毒品。2013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苏X龙在平果县XX初中大门附近将一颗毒品海洛因以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双方即将交易结束时被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苏X龙身上缴获三颗净重共0.68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平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龙违反我国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龙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X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X龙违法所得的九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巧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