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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292号原告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与被告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拓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义,被告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设备并安装。合同约定:锅炉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即人民币682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5%工程尾款,即人民币9750元。原告按照合同交付锅炉,且被告已经安装验收合格,并已经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78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利峰公司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星拓公司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锅炉设备以后已经支付了60%的货款,但在2013年年初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保养遭到拒绝,经多次协调未果,致使该锅炉在被告单位的使用时间不到半年时间,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无法支付后续设备款;尾款支付期限和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且被告拒付尾款和质保金与合同约定并不冲突,因此原告诉请支付滞纳金的理由并不存在;基于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可以在法院酌情减少部分货款的前提下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同意支付至总货款的80%,锅炉可以退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利峰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拓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T蒸汽锅炉一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工程,总价款(含所有安装安检费用)195000元。该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规定:第二项“锅炉安装工程第一期款”:订金为合同总价款30%(即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合同签订后乙方依上述约定交付发票予甲方后,甲方应于5月10日前付款,乙方于收到订金之日起算三天内交货给甲方。第三项“锅炉安装工程完工款”:二期款为合同总借款30%(即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元整);设备进厂并安装完毕经甲方指定人员书面清点签收无误后即依甲方财务的月结30天方式付款予乙方。第四项“锅炉安装工程验收款”:验收款为合同总价款35%(即人民币陆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锅炉房设备安装完毕经锅检所检验合格及甲方指定人员书面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之后,依甲方财务的月结60天方式付款予乙方。第五项“锅炉安装工程尾款(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即人民币玖仟柒佰伍拾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第四条“工程的验收”规定为:锅炉房设备安装完成经锅检所检验合格及甲方指定人员书面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之后,视为工程验收完成。如双方不能达成合意,则於设备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甲方开始正常使用时,视同验收。合同第七条“锅炉安装工程免费维护期”规定为:自验收之日起,锅炉安装工程保固期为壹年;由乙方无偿提供服务。原告利峰公司依约向被告星拓公司送货并由苏州銓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为195000元。2012年9月4日,经被告星拓公司送检,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确认涉案锅炉出厂资料、安装许可证、安装告知、安装位置、尺寸、管道焊接、液压试验、安装附件与保护装置、安装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等均检验合格。2012年9月21日,苏州銓特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文件签收单一份,载明签收文件包括进口锅炉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及报告书、锅炉登记卡、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检查证明等,被告星拓公司工作人员在签收单上签字但未注明签收时间。期间,被告星拓公司向原告利峰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2013年2月,因涉案锅炉损坏,双方因维修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质保金,原告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付款凭证二份、整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一份、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苏州星拓锅炉损坏原因分析一份及被告提供的订购单一份、锅炉入库单一份、电子邮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5000元,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7000元,余款78000元理应按月及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锅炉房设备安装完成经锅检所检验合格及被告指定人员书面验收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之后,视为工程验收完成。验收完成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方式向原告支付验收款68250元,并于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向支付质保金9750元,如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订购单,本院审核认为,该订购单虽载明“付款方式:月结120天”且形成时间在订立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之后,但原告未对该订单内容进行实质性回应,故订购单内容中有关付款方式的表述不能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本案中,被告当庭表示涉案锅炉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锅炉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损坏时间为2013年春节后,根据2T蒸汽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验收合格后按月结60天方式向原告支付验收款68250元。本案系因涉案锅炉在质保期内损坏后的维修问题导致争议发生,涉案锅炉损坏时,合同约定的验收款68250元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故其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可以在法院酌情减少部分货款的前提下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能证明涉案锅炉损坏系由质量问题导致还是使用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又不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8000元,同时还应偿付原告昆山利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68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元,由被告苏州星拓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