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坤与周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周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291号原告陈坤。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周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原告陈坤与被告周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宿连臻、被告周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95824.16元。被告周璇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周璇系鲁G×××××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依据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被告周璇已赔偿陈坤12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陈坤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已与翟翠苹、杨晓丽就其二人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该二人的损失,其中赔偿翟翠苹16901元,赔偿杨晓丽9480元,对原告陈坤的损失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4时6分许,被告周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相庵路红土庙子路口处左转弯入相庵路时,与沿相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坤及乘坐陈坤所驾驶车辆的翟翠苹、杨晓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坤、被告周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坤与被告周璇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周璇在其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陈坤、翟苹、杨晓丽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超出部分由原告陈坤承担。被告周璇和原告陈坤的车损费,在双方交强险范围内互赔后,不足部分由周璇和陈坤各承担50%。被告周璇和原告陈坤的车辆施救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被告周璇给付原告陈坤12500元。原告陈坤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愿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周璇主张权利。原告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又于2013年12月9日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出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坤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4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另查明,被告周璇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翟翠苹、杨晓丽就其损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翟翠苹16901元、杨晓丽9480元,原告陈坤亦同意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受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621.93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尾号分别为9990、1105的两份门诊票据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64.92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40天计算,主张误工费23089.23元,提供其工作单位潍坊新环境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012年9月至11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其只认可90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同事魏丽丽护理,按护理人员魏丽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00元/月及护理期限67天计算,主张护理费7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酌情认定。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30元/天,住院时间7天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住院时间应按5天计算。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周璇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坤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周璇、原告陈坤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潍坊高新尊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尾号分别为9990、1105的两份门诊票据所载明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所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21.9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该项损失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因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3088.8元(164.92元/天×误工时间1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的护理工作按常理应由其近亲属担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由同事护理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恢复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居住、生活、事故后的治疗等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原告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及护理66天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4656.96元(70.56元/天×护理时间6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符合其居住及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居住地、就诊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其实际住院时间应按6天计算,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确认为180元(30元/天×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认定,原告陈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21.93元、误工费23088.8元、护理费4656.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257.69元。被告周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陈坤的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翟翠苹、杨晓丽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故其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坤医疗费7621.93元、误工费23088.8元、护理费4656.9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257.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10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10元,由原告陈坤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