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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1231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199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2001年抱养一女儿王亚茹。××××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养成酗酒、赌博恶习,且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对原告无端猜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迫于无奈,原告自2010年10月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离婚,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请求。由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与王某离婚;2、女儿王亚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哦承担。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天,杨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7月抱养一女孩,取名王亚茹。××××年××月××日原、被告到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杨某自2010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杨某于2011年5月、2012年4月两次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均判决驳回了杨某的离婚请求。现杨某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1635号、(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杨某与王某分居已满3年,且两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杨某再次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亚茹现在随王某生活,并在合肥某学校就读,为有利于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王亚茹由王某抚养较有利,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王亚茹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未提交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何财产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杨某与王某离婚;二、王亚茹由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履行;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张跃文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