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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与赵文华、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赵文华,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7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路××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燕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春勇,该公司销售经理。被申���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文华,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原桂林市兄弟食品经营部业主,住广西××自治区××路××号。一审被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清风小区××1-3-2。法定代表人:王东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文华、一审被告桂林市长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文华提供的《退货明细表》没有施恩公司的盖章或其他任何确认,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是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赵文华将货物退给来宾永顺食品经营部,与施恩公司无关。施恩公司和长青公司一、二审时从未认可有退货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赵文华有退货及有奶粉损失错误。且按该份明细表所计算出的差额是11752元,而二审判决支持赵文华主张的12520.5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赵文华是原桂林市兄弟食品经营部业主。施恩公司柳州经营部与长青公司、桂林市兄弟食品经营部2008年3月18日签订《分销商协议》,约定:长青公司是公司的协议地区(全州、资源、灌阳)一级代理经销商,桂林市兄弟食品经营部为二级经销商,长青公司代表施恩公司柳州办事处与赵文华发生业务往来,三方对市场支持及费用分担也做了约定:商场特殊陈列费由施恩公司柳州办事处与经营部共同承担;商场进场费和条码��由施恩公司承担80%,经营部承担20%;大型场外促销的场地费由施恩公司承担50%、经营部承担50%;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分销商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约履行。赵文华主张陈列费、奶粉损失等费用,提供了长青公司出具的函件、长青公司认可的《代垫费用明细表》、施恩公司确认的报销单、陈列费收款凭证、施恩公司通知赵文华将奶粉退给来宾永顺食品经营部的录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施恩公司否认赵文华的主张,但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恩(广州)婴幼儿营养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家杰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潘小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