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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聂胜龙、于海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聂胜龙,于海群,郑来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诉讼代表人:李增霞,主任。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胜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于海群,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郑来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聂胜龙、于海群、郑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聂胜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于海群、郑来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利率为月息12.5733‰。合同签订后,被告聂胜龙于2011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聂胜龙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海群、郑来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聂胜龙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于海群、郑来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聂胜龙、于海群、郑来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聂胜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2.5733‰,该借款并由被告于海群、郑来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聂胜龙于2011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8日。约定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聂胜龙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于海群、郑来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聂胜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聂胜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海群、郑来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胜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计)。二、被告于凤品、于彦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