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玲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玲,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张红玲,女。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负责人牛领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玲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玲诉称,我于1988年从部队复员被安置到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被告让原告回家待岗,每月给原告发放生活费,1996年12月之后,被告因效益不好未再付原告生活费并称以后给予解决。近来,被告效益转好,将其他职工安排上岗,但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及工资,被告自始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一、被告立即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二、被告按照陕西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1999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2000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金;三、为原告补发1997年元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70485元。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辩称,原告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张红玲从部队复原,被安置到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工作,后单位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双方签订了1995年元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三年)的劳动合同,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因故长期休假,之后再未上班。199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载明,你从95年初以前因病长期休假,96年4月,酒店通知你本人,因单位改制为合同制,要求本人复检身体,回单位上班,但你本人写了要求把工作关系挂靠单位,按时交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经领导批准,同意你挂靠劳动关系每月交统筹金,如不按期缴纳,按自动离职对待。从96年5月起,单位未见你回店交统筹金。为此经单位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按自动离职对待,请你接通知后,于97年10月10日前来酒店办理有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被告于同年9月25日将该通知送达到了原告张红玲的父亲张英明的住处,且张英明签收。原告自1993年至今未与其父张英明居住在一起。1996年12月之后,被告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原告自入职被告后,被告未曾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金。2013年,原告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新劳仲案字(2013)85号裁决书驳回了张红玲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履历表、被告德发字(1997)037号文件、被告给原告下发的通知、退伍军人介绍信、安置工作介绍信、张英明的居住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和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以其德发字(1997)037号对张红玲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中称“原告书面(申请)把工作关系挂靠单位,按时交纳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但原告否认自己为此写过书面申请,被告亦未提交有关原告书面要求的材料,故对被告的该决定依法不予认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简称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意见》。《意见》第三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伍义务兵,与用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系复原军人初次就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时,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却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显然有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依法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缴纳自1993年1月31日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自1999年1月31日以后的失业保险金、缴纳自2000年12月31日以后的医疗保险金,而被告为原告缴纳上述社会保险金是法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自199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自1999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和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金有据,依法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自1997年元月至2013年10月31日没有在岗工作,但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故原告这一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之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本院的上述论证而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93)54号《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民政部、劳动部、总参谋部《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红玲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红玲补缴自1993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金、自1999年1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失业保险金和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金(具体缴纳比例按社保经办机构的规定由原告和被告按各自应缴纳比例各自承担)。三、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德发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发原告1997年元月至2013年10月31日的生活费70485元。被告如果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上述生活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王 钰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 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