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建山,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山,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家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虽经双方多次协调,但至今无法和好,对双方生活均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12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经法院调解不离。此后双方关系亦无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辩称,由于被告目前无收入,又疾病一身,医疗费用较高,法院调解不离婚后,虽双方仍然分居,但一直有短信往来,双方关系还是可以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恋爱,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有争吵。2012年8月,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经法院调解以调解不解除婚姻关系结案。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1、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9.34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东地下车库,房屋建筑面积174.14平方米,183号车库面积29.5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3、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8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被告。4、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5.05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830号庭审笔录、房屋状况和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373,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1,319,100元,183号车库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50,000元。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估价,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969,500元;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77,400元。因双方对财产分割分歧较大,且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被告代理人到庭后以被告不要求代理人单独出庭为由退庭,致调解不成。本院对本案所涉房屋价值的认定。1、对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处理意见,该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1,319,100元,地下车库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双方确认该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6,37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系某公司出资,仅将房屋登记在被告的名下而已,房屋的权利与原、被告均无涉。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G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所得,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产权明晰,被告辩称该房屋系他人出资购买,只是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而已,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即便房屋为他人出资,按照物权优先债权的原则,出资人可以就该出资的债权另案主张权利。故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G室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原告主张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G室房屋出租收入每月16,000元钱款一节,因双方从2012年7月分居后,该租金由被告收取,原告要求分割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租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每月税金400元,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至于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本院综合目前的居住状况、使用情况、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购房款的来源及个人目前生活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得财产总额的45%,被告得财产总额的55%为宜。综上,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二、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应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相关的房屋更名手续;三、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归被告沈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应协助被告沈某某办理相关的房屋更名手续;四、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归被告沈某某所有;五、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折价款5,366,720元;六、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出租收益款7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房屋评估费22,8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1,415元,被告沈某某承担11,415元。案件受理费129,64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8,342元,被告沈某某承担7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莹审 判 长 杨佩芳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