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州市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云,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张世云。委托代理人王永坤,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毛磊,彭州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原彭州和协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爱国村*组。法定代表人熊居仕,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云诉被告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作出了(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了本院(2011)彭州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坤,被告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云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6日因工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原告经被告行复位内固定后术后,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后不久,原告伤处即出现感染且内固定螺钉出现松动,被告要求其前往彭州同一医院进行治疗,并承诺该期间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经彭州同一医院进行消炎治疗后,原告又被检查出骨折处对位不良和未见骨痂生成。由于被告的治疗不当,造成原告左手臂丧失正常功能,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并被原单位解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合理解决此事,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费161871.00元,其中医疗费8641.41元、误工费376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92766.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护理费1260.00元。在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237498.41元。其中,医疗费8641.41元、误工费97742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再医费由被告另行支付。被告彭州熊氏骨科医院辩称,1、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采取了消炎抗感染等对症处理后,进行了正常的手术。手术后的第二天起至出院时止,伤口无红肿,无发热,无感染。被告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并没有处置不当的地方,更没有违规治疗,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未对原告造成伤害。2、假如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也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对其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的致原告骨折处重叠畸形,骨折不愈合,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医疗行为介入前在驾驶电瓶车不慎倒地致骨折对应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该骨折后果不应由被告赔偿,也就是对应的残疾赔偿金不应由被告赔偿。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间只应计算至医疗终结后三个月。4、应以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数据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对原告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外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医疗费原告的用人单位已支付,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云于2008年12月6日下午7时许,驾驶其电瓶车经过彭州市天彭镇胜利村2组路段时,不慎倒地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彭州和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锁骨中段骨折,左肩峰骨折、左眼外伤,于2008年12月9日由被告医院用钢板对原告进行左锁骨内固定术,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5966.46元,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访,每月来院掇片一次,观察骨折是否愈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禁止左肢负重。原告出院后因感觉不适找到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6日一同前往彭州同一医院检查,查出原告左锁骨内固定术后伴切口感染,并在彭州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212.75元,被告已承担1600.00元给付彭州同一医院。2009年2月1日,原告经彭州同一医院照片查出:原告左锁骨三分之一处骨折内固定术后,远端稍示向前上移位,未见骨痂生长,中间螺钉似有松动。2009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十六天出院,被告未收取此期间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从被告医院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62.20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医院进行X光检查,查出:1、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对位线差,重叠约1.5CM;2、远断端向下移位约25度,未见明显异常。2009年11月1日,原告到彭州同一医院进行CR照片,检查结果是: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术后一年复查对位欠佳。2010年2月28日,原告再到彭州同一医院进行CR照片,其检查结果是: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对位不良。2009年4月27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系成都技能通信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08年12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其左锁骨中段骨折畸形愈合伴肩并节功能受限,属八级伤残。2010年3月26日经彭州市劳动仲载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同时双方协议劳动关系终止。2011年8月10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重叠畸形,骨折不愈合,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综上,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966.46元+2212.75元+462.20元=8641.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0.00元医疗费外,原告自己共垫付医疗费7041.41元。另查明,在第一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本次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使成都医学会无法鉴定,成都医学会便于2011年7月6日以被告未提交重要鉴定材料为由作出了成医鉴定函(2011)038号函,终止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工作。在重审中,因合议庭认为,原告第一次审理中的伤残评定标准是按照工伤的评残标准进行评残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标准评残,故原告申请重新进行了评残,2013年5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重审中,被告申请对本次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3年5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世云因外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彭州和协医院(熊氏骨科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协医院在对张世云的医疗活动中,诊断明确,手术及治疗符合医疗常规。术后20余日,出院后7日发生迟发性感染,属于不能防范的并发症,与和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但当张世云发生迟发性感染后,曾在和协医院治疗6天,和协医院存在重视不够,早期抗感染不力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世云的损害结果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5%。还查明,1、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育琼系原告之母,出生于1932年11月19日,其母已于2012年2月8日病逝。2、2010年10月29日彭州和协医院变更为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3、原告在一审时开支鉴定费700元,在重审时开支鉴定费82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100元;被告开支鉴定费6300元。4、在诉讼中,原告主张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有双方举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CR报告单、X光意见单、出院记录、住院志、医疗费票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医师执业证书、原告的伤情证明书、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护理记录单、医嘱执行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血液化验报告单、X线掇影报告单、体温表、仲载调解书以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庭人员费用票据等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云驾驶电瓶车倒地造成其左肩锁骨骨折后,在被告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治疗属实。该医疗行为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虽然原告出院后7日发生迟发性感染,属于不能防范的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的迟发性感染存在重视不够,早期抗感染不力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5%,故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鉴定意见,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受伤时系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费,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时系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该平均工资低于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受伤后,2010年3月26日经彭州市劳动仲载委员会调解,由原告所在单位成都技通通信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为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原告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8月9日,共5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3元÷365天×501天=49239.38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第一次定残时(2011年8月10日),其母黄育琼尚在,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1年÷4人×10%=134.1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本院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用人单位已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各项损失费有:残疾赔偿金40748.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8元)、误工费49239.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20元(700元+820元)、出庭人员费用11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6300元,共计99207.56元,按被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14881.1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600元和被告支付的医疗过错鉴定费6300元,余款6981.1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981.1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州熊氏中医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云损失费14981.13元;二、驳回原告张世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48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