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03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石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336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胜清,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田支行行长。被告阳石冬,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石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石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2日在我行龙田支行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5月21日到期归还。至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769.32元,本息合计36769.3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6769.32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36769.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被告阳石冬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以下简称龙田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龙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龙田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阳石冬未按时偿还龙田信用社借款本息。算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阳石冬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应支付利息16769.32元。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6769.32元。本院受理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支付了借款利息35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回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1)477号文件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阳石冬向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立据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阳石冬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田信用社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龙田信用社已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阳石冬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对此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上限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所欠借款应直接偿还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石冬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00元;二、由被告阳石冬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269.32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日止,后段利息按照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一、二项,被告阳石冬共应支付原告28769.3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阳石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