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晃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张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犯抢夺罪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罪2013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张某、黄杨(已判刑)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县城“凯瑞达宾馆”门口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脖子上带着黄金项链的被害人彭某某路过,便由被告人张某到对面人行道通知等候信息的杨恒江(另案处理)作案;杨恒江接到信息后便尾随被害人彭某某,当跟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机批发部门口时,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脖子上的黄金吊坠抢走;后杨恒江将抢夺得到的黄金吊坠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吴某甲将销赃所得赃款300元人民币交由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四人吸食;经鉴定,被抢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彭某某损失7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盗窃罪2013年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375号被害人吴某乙家,并窜入其卧室盗得皮夹一个,皮夹内有银行卡一张及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随后,被告人吴某甲用该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新晃侗族自治县分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0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损失1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分别对各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吴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杨恒江、黄杨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收条及谅解书,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建行新晃支行“借记卡”取款信息资料,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被告吴某甲涉嫌抢夺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涉嫌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抢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