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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玉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高玉祥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祝其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被告高玉祥,居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告高玉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高玉祥在原告处购车,欠原告车款386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5日预交购车款200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5日前付本息1736元。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利息共计20832元及违约金。被告高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高玉祥在原告凯立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预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玉祥购买原告凯立公司比亚迪FO牌汽车一辆,车价款38600元。被告高玉祥交购车款200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5日前付本息1736元。逾期按余款按月赔偿原告凯立公司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高玉祥支付购车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凯立公司的当庭陈述,《预付款购车协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凯立公司与被告高玉祥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玉祥拖欠原告凯立公司购车款18600元,依法应当偿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欠款186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玉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高玉祥负担(原告凯立公司已预交,被告高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金鑫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 莉审 判 员  高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