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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国清与郑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清,郑荣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徐国清。委托代理人:朱跃群。被告:郑荣全。原告徐国清与被告郑荣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志民、骆巧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跃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清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用途为种苗木,月息3%,并约定若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则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同日,签署协议书一份,明确上述借款以其种植的所有苗木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失踪,经与其家人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按月息3%从2013年3月3日起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对被告名下的苗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及租田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种植苗木所租赁土地的具体位置,被告将其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原告的事实。被告郑荣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鉴于我国相关法律对于抵押权的设立作出了规定,被告单方出具的协议书并不能代表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将其租赁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作为借款担保抵押于原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向徐国清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每月结算并付清。借款用途:经商种苗,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付息。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为了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愿意承担上述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溪边金村郑荣全苗木基地约四十亩左右场里面树苗桂花为主,经借贷双方协商,郑荣全自愿将苗场和苗场内的所有苗木作为抵押,包括长大村口约三亩左右的苗场里面所有树也作为抵押。如郑荣全不按时归还,苗场内的所有苗木归徐国清自由买卖,郑荣全及其他人无权干涉(包括妻子儿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2012年3月6日分别向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溪边金村村民金岳峰、金宗宝租赁农田112斗、鱼塘13.8亩用于种植苗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但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设立必须通过当事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的方式进行,抵押合同为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成立;同时,抵押权的设立还须符合公示原则的要求,即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虽然明确表示将其经营的苗场及所属的苗木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原告,但其单方出具的协议书也并不能当然代替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而且双方也未就该抵押权办理登记,故原告请求对被告名下苗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荣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国清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郑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栩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