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宽远诉高宇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远,高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3号原告张宽远,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高宇奇,男,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宽远诉被告高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洲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远,被告高宇奇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宽远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高宇奇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补打了4张借条。但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数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宇奇辩称,对于原告所说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打条子,是基于原告承诺给被告借款170000元,但实际并未给付过现金。原告诉状中首先称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向其借款,但随后原告又陈述被告在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日期不相符,对于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6于15日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2013年6于15日借条1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2013年6于15日借条2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70000元;被告高宇奇质证认为,对以上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现金,只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原告并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现金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核实后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高宇奇向原告张宽远借款17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四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170000元。借款未就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故以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借款合同的范畴,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可选择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约定。基于法律规定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据可视为是确定借款行为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高宇奇向原告张宽远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基于对原告允诺借款的信任向被告书写了四张共计17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未向被告交付该款。通过庭审,被告方认可100000元是对以前发生的借款补打的借条,7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实,其答辩意见否定了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和行为常识且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没有发生未撤借条的原因,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借款前后日期不符,可证实借款不存在与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矛盾,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宇奇偿还原告张宽远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宇奇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