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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温强与马政、史轩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强,马政,史轩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504号原告温强,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秀敏,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政,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史轩铭,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温强与被告马政、史轩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房款分两次给了被告,剩余按揭房款由原告偿还。房款支付完毕后被告将房屋钥匙及合同、购房收据等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2011年11月搬入该房居住至今,房贷一直由原告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可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更名手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2011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户名为被告马政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一份、有线电视用户证和用电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购房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原告。收到购房款的收条两张、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将购房首付款50万元全部付清。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及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房屋按揭还款手续。原告所交的物业管理、水费等收款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交纳了相关费用。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温强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政、共有人史轩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政、史轩铭将坐落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二期21号楼301号房产及附属物前后平台出售给温强,总价格85万元,首付50万元,10月28日支付20万元,10月31日支付30万元,支付20万元当日甲方将房屋钥匙及所有水电卡交付乙方,并结清所有水电物业宽带有线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贷款部分由乙方每月按时偿还,更名、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被告前期的房款,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同时将房屋交由原告居住,并将自己与房产公司的购房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存折、有线电视用户证和用电证等交给了原告。原告居住后如约履行房屋按揭还款手续,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水费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8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名为被告马政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有线电视用户证和用电证、购房款收条、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个人业务转账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及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客户回单、原告所交的物业管理、水费等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已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强与被告马政、史轩铭2011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将房屋及与房屋相关的手续交付原告,故双方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产过户更名手续,是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协助履行;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政、史轩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强办理东昌府区东昌西路中通时代豪园二期21号楼301号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