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淑丹与张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丹,张肖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681号原告:陈淑丹。被告:张肖蓉。原告陈淑丹诉被告张肖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丹起诉称:被告张肖蓉于2011年8月1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淑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有被告张肖蓉亲笔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因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拒不归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肖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淑丹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肖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肖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张肖蓉向原告陈淑丹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肖蓉欠原告陈淑丹欠款计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张肖蓉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张肖蓉经催讨拖欠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肖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肖蓉应偿付原告陈淑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肖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