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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刘长奉、大地财险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长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法定代表人宋宗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孙岩,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刘长奉,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李沧区黑龙江路1002#20#二层网点。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78302-3。法定代表人李清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男,汉族,1975年10月30日生,身份证号3702031975********,住青岛市市北区芙蓉山路32号1单元503户,系公司职员。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刘长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刘长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行至崂山区孙家下庄村间遇被告驾驶鲁B070**号车,将原告右脚碾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长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032.8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长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系鲁B070**号车的登记车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8时30分,刘长奉驾驶鲁B070**号车沿崂山区孙家下庄村间路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宋某某步行于此,鲁B070**号车右前轮与宋某某右脚相碾压,造成宋某某受伤。2013年5月14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长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40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4437.2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经查,其中自费药32000元。2013年8月26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医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3)医鉴字第1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建议90-12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孙家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2月起一直与父母在该社区居住。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刘长奉提交收条,载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支付医疗费1401.5元。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同意抵扣;对医疗费原告称本次未主张该部分费用。鲁B07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长奉。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长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B07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长奉,故应由被告刘长奉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54437.2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可以参照本市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间为10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739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0758.61元(37399元/年÷365天×105天)。4、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5、残疾赔偿金,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医鉴字第1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作为未成年人,事故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鲁B070**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057.2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0000元(自费药)。超出限额的45057.27元(55057.27元-10000元)中扣除自费药22000元(32000元-10000元)后的23057.27元(55057.27元-2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自费药22000元由被告刘长奉负担。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1838.61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1838.61元(141838.61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95.88元(23057.27元+31838.61元)。被告刘长奉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因被告刘长奉已20000元,故本案需再行支付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自费药10000元)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895.88元。三、被告刘长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65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3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5454.23元,由被告刘长奉负担62.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