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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劳兴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兴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兴汉(绰号“癫三”),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住灵山县××井××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兴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兴汉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劳兴汉在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内贩卖1小包净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得款人民币600元,随之被公安民警当���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劳兴汉身上缴获了1小包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其刚才向被告人劳兴汉购买的1.79克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劳兴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29号物证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兴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兴汉向未成年人贩毒,依法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劳兴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持异议,其辩称不得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其只是与黄某某一起去向“阿新”购买毒品,黄某某购买了毒品之后,其才向黄某某要了一小包的毒品,故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劳兴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兴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来源不清,搜查、检查、扣押毒品程序违法,将查获的2小包毒品疑似物混合为1包检材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而且可能导致送检材料污染,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劳兴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劳兴汉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女,1998年12月1日出生)要求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电话后,被告人劳兴汉来到与黄某某约定的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某。两人交易完毕即各自走开,恰遇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两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劳兴汉身上缴获了1小包净重0.56克的甲基苯丙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劳兴汉购买的1小包净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劳兴汉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9日2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时,将涉嫌吸贩毒的被告人劳兴汉和黄某某抓获,随即将两人传唤回所审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劳兴汉的出生时间是1993年3月20日;黄某某的出生时间是1998年12月1日等身份基本情况。3、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劳兴汉及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劳兴汉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净重0.56克),从吸毒人员黄某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1.79克)。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此前曾多次吸食冰毒,并因吸食冰毒而与“癫三”认识。其于2013年5月9日20时30分许,用手机联系“癫三”后,提出要购买6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到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内交易。之后,其便到约定的地点等“癫三”。到了21时许,“癫三”来到约定地点,其将600元钱交给“癫三”之后,“癫三”交给其1小包冰毒。两人交易之后即各自离开,没走多远就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及“癫三”身上各缴获1小包冰毒。破案后,经其辨认相片,指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癫三”即是被告人劳兴汉。5、被告人劳兴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说要购买600元的冰毒。其随即到与该女子约定的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内,其收了该女子的600元钱后即将1小包冰毒交给她。两人交易完毕各自离开走出不远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1小包净重0.56克的冰毒;从黄某某身上缴获了1小包净重1.79克的冰毒。破案后,经其辨认相片,指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女子就是黄某某。6、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劳兴汉贩毒现场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文化路一小巷内的周围环境概貌情况。7、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2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劳兴汉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冰毒以及从黄某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可疑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关于被告人劳兴汉辩称不得向黄某某贩卖冰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劳兴汉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否认向吸毒人员黄某某贩卖冰毒,但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中均供述其向黄某某贩卖冰毒,且当天的毒品交易过程有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所证明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劳兴汉于2013年5月9日向黄某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劳兴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兴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劳兴汉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劳兴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扣押物证以及物证送检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查,被告人劳兴汉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劳兴汉在法庭审理中也承认黄某某不认识其他的贩毒人员,是黄某某直接打电话与被告人劳兴汉联系购买冰毒,且被告人劳兴汉在接到黄某某交给毒资600元之后才去准备冰毒,且是在交接冰毒之后离开不远即被当场抓获,故被告人劳兴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劳兴汉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均不否认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是冰毒,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各被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尽管被告人劳兴汉被抓获之后,公安民警在搜查、检查、扣押毒品以及送检毒品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劳兴汉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劳兴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兴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劳兴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包括已被扣押的55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瑛淇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