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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康安贵与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安贵,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09号原告:康安贵,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吉祥,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洲,总经理。原告康安贵与被告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贵诉称,被告系具有建筑资质的公司,2009年6月22日,被告与山东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就杭州花园住宅楼房开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工程后由亓明军和孟建军两个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金地公司验收,现均已入住。2010年10月27日经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6555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083233元,余款572351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人工费572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勤和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与山东金地房地产有限公司就杭州花园住宅楼房开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揽工程后由亓明军和孟建军两个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金地公司验收,现均已入住。2010年10月27日经最后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655584元。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2083233元,下欠572351元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10年10月27日亓明军项目部会计孟建军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一份、2010年11月3日的结算明细两份及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勤和公司欠原告康安贵5723**元,由被告勤和公司项目部会计孟建军出具的结算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康安贵欠款5723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4元,由被告东平县勤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亮审 判 员  何振玉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亚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