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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实业总公司、杜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石家庄市某某实业总公司,杜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原告赵某丁。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实业总公司。法定代理人匡某某,系该单位总经理。被告杜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实业总公司、杜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负担。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郄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