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03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3664号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牛金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高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昌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久、董涛,被告万商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王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昌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日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万商汇公司签订《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南一楼的一至七层租赁给后者,市场租赁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市场租赁期第二年至第三年,月租金均为1665333元。该合同第5.1条款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该合同第12条载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如被告拖欠资金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万商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让2007年4月21日《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中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时的拖欠原告租金,且多次达到或者超过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原告曾经多次以书面形式督促被告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总是待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时方陆续支付欠租。2010年12月起,被告再次故态复萌,逐月拖欠租金,截止2012年2月6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合计4795464元,已满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变更其主张的事实理由,主张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2006440.91元,直到2010年11月30日才缴清。2010年12月开始,被告又累月拖欠租金,至2012年2月,被告已累次拖欠原告租金合计人民币11259638.81元,按起诉时的月租计算,拖欠房租累计已达6.878个月,按培育期的月租计算则累计拖欠租金达1年零3个多月,已满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搬出在承租房屋处的经营办公地点;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租金人民币11259638.81元(计至2012年2月6日);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326665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商汇公司辩称:原告按照租金表收取市场租赁期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与租金表的内容不一致,进入市场租赁期后双方多次协商,已经口头商定按原租金标准交租,实际执行的也是此标准。被告虽有逾付租金的情况,但是因原告违约所致。被告即使构成违约,也只能按合同的第五条支付逾期交租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的第十二条要求8326665.32元的解约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目前被告一直在向原告缴纳租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标准,故不应支付被告解约违约金,也不应支付房屋占用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的商业、办公楼一至五层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出租物面积为11915.37平方米,该楼的六、七层房屋在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西比利亚公司租赁合同2008年11月30日到期后,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437.86平方米,日租金与四、五层楼的日租金相同。对于租赁期限,合同第二条约定: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为装修筹备期;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为市场培育期;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为市场租赁期。对于租赁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市场培育期间,一至三层每平米每天2.2元,四至五层每平米每天1.7元;市场租赁期的租金由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确定,但第一年租金一到三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平米每天3.6元,四至五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平米每天3.1元。第二年租金一到三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平米每天4.5元,四至五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平米每天3.1元。从市场租赁期第二年开始,每两年租金环比增长8%。租赁期内各月租金交纳金额见附件。合同后附租金表一页,载明租赁的房屋面积一层为2658.88平方米,二层为2314.94平方米,三层为2351.65平方米,四层为2368.76平方米,五层为2221.14平方米,六至七层为2437.86平方米。市场培育期第一年月缴纳租金为727535元,第二年月缴纳租金为843085元,第三年月缴纳租金为853590元。市场租赁期第一年月缴纳租金为1464798元,第二年月缴纳租金为1665333元,第三年月缴纳租金为1665333元。对于租赁费用的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5日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并由乙方汇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账号,或按照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支付方式支付。甲方向乙方开具房屋租金发票及物业管理费发票。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甲方未按时交付出租物,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2)因甲方原因,致使出租屋的正常运行或水、电正常供应中断,且中短期一次超过3天。(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将全部出租屋转租给其他人的。(4)乙方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房屋用途。(5)因乙方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结构损坏的。(6)乙方拖欠租金超过2个月的。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甲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时,以传真或信函等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之日起30日后,本合同自动终止。2009年8月31日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原告作为合同的甲、乙、丙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南一楼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由丙方继承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2007年4月21日签署的《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于2007年12月27日签署的《烟店补偿协议书》;于2008年6月9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于2009年4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于2009年5月18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乙方的权利义务不变。”2009年7月20日,原告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的商业、办公楼的房屋产权,同年9月2日,原告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2号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盖有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公司骑缝章的《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租金表上亦盖有两家公司的骑缝章,被告提交了只盖有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骑缝章的《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租金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租金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的内容之一,被告应当按照《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后的租金表执行租金缴纳标准。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对租金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公司并没有在租金表上盖骑缝章。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所盖被告公司的骑缝章,被告公司认可是本公司的公章,但是认为不是自己公司所盖,应是原告公司利用被告公司公章管理不严私自所盖。故认为租金表不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不应作为认定租金标准的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庭审中,经双方对自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的财务往来账目进行比对确认,双方均认可:201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6093.41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6093.4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6093.4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6093.4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00元;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4049.19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4402.07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8549.91元;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9791.57元;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748.76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7748.76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7748.76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7748.76元;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748.76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37748.76元;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7748.7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已经结清。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12月起,就应当按照租金表的标准缴纳房租。但被告逐月拖欠原告房租,截止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11259638.81元,按起诉时的月租计算,拖欠房租累计已达6.878个月,按培育期的月租计算则累计拖欠租金达1年零3个多月,符合且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称进入市场租赁期后,双方对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进行多次协商,后来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原租金标准交租,双方实际上执行该租赁合同也未按照租金表的租金标准执行,并提交了原、被告在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5月15日间来往的五份函件加以证明。其中2010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京世昌(2010)01号《关于南一楼﹤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赁期租金标准执行的函》中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相关内容的约定,结合南一楼周边市场现在实际租金价格的情况,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南一楼租赁合同将按照市场租赁期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来执行,即:一至三层(面积7303.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元/天/平方米、四至六层(面积6877.9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收取。……”201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万字2010行办12号】《关于调整租金的函》中载明:“……本公司特此函告贵公司就调整降低租金标准进行磋商,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应继续给予我公司三年培育期,培育期租金1-3层调整至每平方米每天1.6元,4-7层调整至每平方米每天1.1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关于调整租金的函﹥的回复》中载明:“……我司认为贵司的来函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司难以苟同。故请贵司切实严格履行双方约定内容,并按《租金表》支付租金。否则贵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1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京世昌(2010)01号《关于按照市场租赁期执行租金标准并及时缴纳租金的函》,函中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相关内容的约定,结合南一楼周边市场现在实际租金价格的情况,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南一楼租赁合同将按照市场租赁期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来执行,即:一至三层(面积7303.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元/天/平方米、四至六层(面积6877.9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我司已于2010年7月7日函告并根据贵司的回函明确回复敦请贵司按照合同确认的《租金表》支付租金。截至到目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已拖欠我司2个月(3月、4月)的租金。……”2011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函》,函中载明:“……贵司2011年4月20日来函称: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条相关内容的约定,结合南一楼周边市场现在实际租金价格的情况,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南一楼租赁合同将按照市场租赁期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来执行,即:一至三层(面积7303.9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元/天/平方米、四至六层(面积6877.9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我司认为,这是贵司对合同条款的误读。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是:‘市场租赁期的租金由双方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另行确定,但第一年租金一到三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天每平米3.6元/天/平方米;四至五层最高不得超过每天每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我司认为:双方现尚未另行协商确定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我司按双方原定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存在就此引起的租金拖欠问题。……”原告对五份来往的函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己方一直是要求被告按照租金表的标准支付市场租赁期的租金,并非双方对租金标准约定不明。被告方只是一厢情愿的认为租金标准未明确约定,实际上双方应当按照租金表的标准执行。对于双方来往函件中提到的“四至五层每天每平方米2.5元/天/平方米”的数字来源问题,原告方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四至五层每天每平方米3.1元/天/平方米,自己函件中出现的每天每平方米2.5元是因为被告称自己经营困难,要求降低租金,原告才决定如果被告同意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期交付租金的前提下,可以在2012年12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之间对四至五层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租金,但双方并无签订补充协议,故应仍按照租金表的标准执行;被告认为该数字变更说明原告也没有认可租金表的数额,双方事实上对租金标准一致协商未定。后来双方一直按照口头约定的标准执行。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函中载明:“……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贵司不时地拖欠原告租金,且多次达到或者超过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我司曾经多次以书面形式督促被告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总是待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时方陆续支付欠租。2011年12月起,贵司再次故态复萌,逐月拖欠租金,截止2012年2月6日,贵司已累计拖欠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合计4795464元,早已满足了贵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条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此,我司在此郑重通知贵司:我司决定解除与贵司的上述合约,并请在三日内与我司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市场培育期最后一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844402.07元,2011年1月原告收回该楼房6层的6019室(房屋面积55平方米)由自己使用,2011年2月原告收回该楼房6层的6020室(房屋面积73.67平方米)由自己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是按照市场培育期的价格收回上述两间房屋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培育期的价格缴纳房租,故2011年3月份之后向原告缴纳的租金均是每月837748.76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市场培育期标准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未同意,从进入市场租赁期开始,被告就一直在拖欠租金。被告目前使用涉案房屋中的6层6031号房屋营业办公,其余房屋对外出租。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7日,原告开具的付款单位为被告公司,收款单位为原告公司的租金发票15张。双方均认可该十五张发票是被告2012年3月7日由原告处领取的。其中包含2010年12月2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44402.07元发票一张,2011年2月2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7元和840592.72发票两张,2011年3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7元发票一张,2011年4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5月2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6月2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4元发票一张,2011年7月2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8月22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9月29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10月24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11月28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2年1月10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2012年2月2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为837748.76元发票一张。原告认为自己开具发票也是应税务部门的要求开具的,即使被告不缴纳租金,也要开具租金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缴纳租金。之所以向被告开具83万余元的发票,是因为被告称自己经济困难,要求开具83万余元的租金发票,实际租金标准仍应按照租金表的标准执行;被告认为双方的租金标准并未按照租金表的标准执行,原告一直按照原定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开具发票,证实原告也认可83万余元的租金标准,也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因为原定租金标准过高,被告一直想尽办法偿还租金,尽管有迟延交纳租金的情况,但是目前已经缴纳了全部租金,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庭审中,本院委托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2013年1月24日,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一层:2319.58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3.4元,年租金287.86万元;二层:2314.94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2.4元,年租金202.79万元;三层:2351.65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1.7元,年租金145.92万元;四层:2368.75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2.9元,年租金250.73万元;五层:2221.1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2.6元,年租金210.79万元;六、七层:2437.86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2.3元,年租金204.66万元;合计:14013.91平方米,年租金1302.75万元。被告支付评估费用10万元。原告认为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租金价格,被告实际对外出租涉案房屋的价格要远远高于评估的价格。且双方已有《租金表》对租金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不应当按照评估报告的价格确定双方租金标准。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在经营期间需要向原告支出的租金已超出其实际收入,造成其经营困难。经向双方核实,双方均认可被告目前实际承租原告房屋的一层的租赁面积为2637.58平方米,二层的租赁面积为2314.94平方米,三层的租赁面积为2351.65平方米,四层的租赁面积为2368.76平方米,五层的租赁面积为2221.14平方米,六、七层的租赁面积为2159.33平方米。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万商汇欠款情况表》、《关于南一楼﹤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赁期租金标准执行的函》、《关于调整租金的函》、《关于﹤关于调整租金的函﹥的回复》、《关于按照市场租赁期执行租金标准并及时缴纳租金的函》、《回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进账单、租金发票、《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被告及北京广安世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达成了《补充协议》,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大都市街南一楼租赁合同书》中租赁费用的约定条款与《租金表》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冲突之处,进入市场租赁期后,原、被告双方对于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产生争议,双方并多次就租金标准通过函件进行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房屋租赁面积也发生了变更,自2011年3月起被告一直按照每月837748.76元的标准间断性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主张2011年12月份后的租金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认可被告2011年12月份之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的事实。2011年12月后,被告一直以837748.76元的标准间断性的向原告缴纳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形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为由,要求本院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租赁关系,被告搬出承租房屋处的经营办公地点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虽有迟延缴纳的情形,但情节相对轻微,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6日前所欠的租金人民币11259638.81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对于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约定不够明确,双方对市场租赁期的租金标准也曾多次进行交涉,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租赁面积亦发生变更,原告现按照《租金表》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依据不足;但被告在进入市场租赁期以后,仍按照市场培育期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交付市场租赁期的租金,亦有显失公平之处。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相应的租金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北京中土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的市场租金价格标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情况及双方实际的房屋租赁面积等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五倍违约金8326665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合同达不到解除的标准,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支持,原告仍坚持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和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租赁合同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标准,原告以上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二月六日租金补偿款八十一万六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18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3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9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北京世纪昌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万商汇赛格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朔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