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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至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某、谢某杰(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老三北宾馆对面开设无名游戏机店,摆放“金鲨银鲨”电子游戏机1台、“金龙鱼”电子游戏机3台、无名老虎机1台供他人赌博。期间,兰某丽、刘某燕(均已判刑)及刘某霖(另案处理)负责管店,招徕他人上机赌博,该游戏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经鉴定,上述5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林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杰、林某、兰某丽、刘某燕的供述、证人谢某、戚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赌博机的照片、本院(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6号、(2013)甬慈刑初字第330号、(2013)甬慈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浩  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