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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813。被告:黄某,女,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784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甲。结婚后十多年,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的性情比较暴躁,每每吵架都对原告大打大骂的,曾经有一次被告和原告吵架,被告竟然用酒瓶打在原告头上,致原告头部受伤鲜血直流,当时原告报110处理。自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外出打工,已经5年多,一直没有回家探望过子女,也没有寄钱回来照顾子女的衣食住行,甚至儿子生病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病,被告都没有回来看望照顾儿子,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医药费。被告的行为使本来就淡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可见被告也不再挂念这段婚姻,不挂念子女。从原告上次提出离婚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一个电话,更没有探望过子女。虽上次原告提出离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告决心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婚姻应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照顾家庭子女,但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子女早已没有任何感情和照顾,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生育二个孩子的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夫妻关系;3、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提出离婚;4、生效证明,拟证明该判决书生效。被告黄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原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升字第065号”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吵架,被告用酒瓶打伤原告,后经清远市公安局升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曾于2012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遂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一直不回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并要求携带抚养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甲,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女儿陈某乙、儿某甲,但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和好机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矛盾持放任的态度,没有积极去面对解决,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且经本院征询其意见,两小孩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两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是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儿某甲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跃温审 判 员  唐权锋人民陪审员  唐伟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