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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程玉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刘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乌龙镇XX村。原告代理人刘合山,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邪矿村1号院。(原告叔叔)被告程某,男,47岁,汉族,山西省武乡县监漳镇XX村人。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合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在建设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干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有欠据为证。后被告付原告38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4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程某书写的欠条一支,欠款总额132000元。被告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程某在建设转厂期间雇佣原告刘某干了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被告在2012年9月9号给原告打欠条一支金额为1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38000元,剩余9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承揽被告的部分工程之后,被告程某给原告刘某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手续,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除被告给原告付38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刘某请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9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撒白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宝琴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