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健与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沈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贵。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丹琪。原告沈健为与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建委托代理人何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起诉称:作为出借人沈健与借款人叶伟民、担保人美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截止2013年5月29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正。二、甲方承诺按下列时间还款:1、2013年6月31日之前付款伍拾万元正;2、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款贰十万元正;3、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捌拾陆万元正;三、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拾陆万元正;四、甲方未按约定还款,乙方即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四、甲方未按约定还款导致乙方诉讼的,由甲方承担诉讼费和乙方律师代理费。”经多次催讨叶伟民拒不还款,美程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145000元;二、代为支付违约金260000元;三、代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叶伟民欠款及美程公司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沈健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收费的事实。被告美辰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沈健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沈健、叶伟民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叶伟民,乙方:沈健,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息及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3年5月29日,甲方拖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陆万元正。二、甲方承诺按下列时间还款:1、2013年6月31日之前付款伍拾万元正;2、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款贰拾万元正;3、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款捌拾陆万元正;三、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贰拾陆万元正;四、甲方未按约定还款,乙方即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四、甲方未按约定还款导致乙方诉讼的,由甲方承担诉讼费和乙方律师代理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叶伟民,330802198107173614,乙方:沈健,甲方担保人: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9日”。美程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查明,沈健委托律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5万元,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开具7万元发票,沈健称另2万元律师费是现金支付的。沈健称,在签订还款协议前,沈健向叶伟明三次出借,2012年5月20日借款40万,2012年6月18日借款40万,2012年6月15日以陈俊越的名义借款220万,当日归还131万,还剩89万。总计欠款169万,一直未归还,到2013年5月29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叶伟明归还本金156万,分三期归还,若未还款,支付违约金26万,具体计算是原来减掉的13万还回来再加上13万的违约金。签署还款协议后,叶伟明归还41.5万,分2013年7月6日归还2万,2013年7月10日归还5万,2013年7月1日叶伟明将宝马z4轿车委托中介出卖,价款35万,汇付给沈健,车出卖前由沈健处理11个违章等产生费用总计5000元,实际还款34.5万。因此叶伟民拖欠的本金为114.5万元。本院认为:沈健、叶伟民、美程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范,应属有效,能够证明叶伟民拖欠沈健借款,美程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沈健对还款协议书形成的借款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能够与还款协议互相印证。虽然还款协议书中最后一期86万元借款未到期,但叶伟民已经逾期归还前两期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沈健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故叶伟民应当归还沈健借款114.5万元。因违约金26万元中有13万元系沈健对叶伟民按期还款时对借款本金所进行的扣减,实际违约金应为13万,该金额不超过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部分,因还款协议约定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叶伟民承担,故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在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应由叶伟民承担,但因沈健仅提供了5万元打款凭证,另外2万元无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本院对该5万元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故叶伟民应当归还借款114.5万元,支付违约金26万元,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美程公司在还款协议中对叶伟民的债务进行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视为包括全部债务。故美程公司应当对叶伟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沈健的诉请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叶伟民应归还原告沈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45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0000元、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37.50元,由原告沈健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美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