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尹正香与冯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波,尹正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波。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正香。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波因与被上诉人尹正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尹正香与冯波之间存在多次复混肥等产品买卖往来,双方经结算后,冯波向尹正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45%复混肥15360元、尿素860元、除草剂700元,合计16920元”。据此,尹正香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波给付欠款16920元。一审中,冯波提交尹正香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26日尹正香已收取冯波给付的复混肥款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尹正香和冯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冯波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冯波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仅从冯波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该检验报告中的复混肥料就是冯波从尹正香处购买的同一批次、同一规格型号的肥料,因此冯波以从尹正香处购买的肥料质量严重不合格作为其不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冯波抗辩已向尹正香支付9600元货款,但尹正香出具此收据的时间早于双方结算后冯波出具欠条的时间,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现尹正香要求冯波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冯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正香归还欠款16920元。宣判后,冯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尹正香向其出售的复混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冯波有权拒付货款;另冯波向尹正香出具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7月份,故尹正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正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波向尹正香出具的欠条下方载明的落款时间为“7月28日”,冯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与尹正香的陈述一致。一审中,冯波向法院提交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受检人为李甲、王某、李乙的复混肥料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一份,主张其从尹正香外购买的复混肥即为此批次质量不合格的复混肥。尹正香质证认为此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尹正香向冯波出售的复混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冯波能否据此拒付货款;2、尹正香此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尹正香向冯波出售的复混肥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冯波主张尹正香向其出售的复混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中,受检人并无尹正香,故不能证明此受检批次复混肥料系尹正香所有。即使该受检批次复混肥料系尹正香所有,冯波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尹正香购买的复混肥料即为该受检批次复混肥料。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冯波就其该上诉理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据此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尹正香此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冯波向尹正香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案的欠款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冯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正香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亦未证明自己对该两笔货款明确表示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冯波抗辩尹正香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冯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冯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苏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