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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丰某1与丰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1,丰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丰某1,女,200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之母),女,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被告丰某2,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江阳化工厂工人,住太原市。原告丰某1与被告丰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1诉称,2004年母亲与父亲丰某2结婚,我于2005年出生,由于父亲嫌我是个女孩,在月子里要求母亲把我送人,母亲不愿意,就百般欺负母亲,于2005年9月1日把母亲和我打出门,自此以后,父亲对我母女不闻不问,一分钱也不给我们,如果把我和别的孩子放在一起,他都认不出我是他的孩子,可怜母亲得在家照看我,没法出去打零工,父亲有固定收入,而且每个月还可以得一笔可观的租赁费,经济条件比母亲好的多,没有办法,只好起诉法院要求改判抚养费,由300元/月改判为800元/月。被告丰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与被告丰某2于2004年11月27日结婚,2005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丰某1。后马某与被告丰某2产生矛盾,2005年9月马某带女儿丰某1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原告向本院提起向被告丰某2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本院(2006)尖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丰某2每月支付原告丰某1抚养费150元。2009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追加抚养费的诉讼,2009年8月25日经本院(2009)尖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丰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认为不够生活、学习费用,要求由原来的300元/月追加至800元/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确认上述事实有(2009)尖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丰某1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儿女是双方法定义务,婚生女丰某1随母亲生活,母亲马某又无固定收入,被告丰某2作为一名国企工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属未成年人,成长期间需花费较大的生活教育费,原告要求追加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2每月支付原告丰某1抚育费600元,自2013年12月起至原告丰某1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丰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俏娣审判员  王晋峰审判员  成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