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董建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辉,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辉,2006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辉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辉、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春辉利用夜幕掩护,分别窜至昌邑市某某小区、奎聚街道某某村、及某某村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宗申摩托、桑塔纳轿车、奇瑞牌轿车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292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吴春辉盗窃所得的宋某的桑塔纳轿车。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春辉窜至昌邑市某某小区9号楼一单元楼下,盗窃王某乙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车牌为鲁G×××××)一辆,价值1900元。2、2013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春辉窜至昌邑市奎聚街道某某村,盗窃宋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鲁V×××××)一辆,价值4500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该车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低价收购。3、2013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春辉窜至昌邑市某某小区9号楼五单元楼下,盗窃李某某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鲁V×××××)一辆,价值9800元。4、2013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春辉窜至昌邑市奎聚街办某某村某某家园8号楼下,盗窃陈某某的奇瑞轿车(车牌号为鲁G×××××)一辆,价值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辉、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王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春辉、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非法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春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吴春辉还有坦白情节,故对两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