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诉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吴海军,男,汉族,系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原告曹某驾驶陕GB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汉阴县上七镇到双坪乡磨坝村途中,适遇被告杨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倒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曹某及其车辆翻入路边坎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入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脾破裂,并于2013年7月2日做了脾切除手术,2013年7月1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南认字(2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1880元,误工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护理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营养费5730元(191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5736元/年×20年×30%),以上各项共计91718元的50%,即45859元。被告杨某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曹某车速过快造成的,且被告杨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另外,被告杨某现在年龄较大,家庭条件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曹某所遭受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30分,原告曹某驾驶陕GB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曹正寇,从汉阴县上七镇到双坪乡磨坝村途中,沿上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上双路关垭村卫生室门前,适遇被告杨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木板,由肇事路段路东向路西倒车过程中,所载木板与原告曹某驾驶的陕GB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使原告曹某驾驶陕GB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出路面,翻入路边坎下,导致原告曹某受伤,陕GB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曹某受伤后,被送入汉阴县漩涡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被转入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脾破裂,并于2013年7月2日做了脾切除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880元。此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南认字(2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超长。同时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预见不足,车辆控制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曹某脾切除,伤残等级属八级。另查明,被告杨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曹某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558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原告曹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情况。2、原告曹某提供的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原告曹某提供的汉阴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结算收据8张,以证实原告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0元。4、原告曹某提供的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属八级,做伤残等级鉴定花费8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曹某受伤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超长。同时在倒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杨某应按照其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曹某主张的医疗费1188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曹某的误工时间应为7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损失应为7100元。原告曹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某主张的护理费19100元,因其实际住院11天,且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继续护理,因此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认定1100元。原告曹某主张的营养费573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曹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88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34578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55828元,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曹某27914元,由原告曹某自己承担27914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曹某承担236.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正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