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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乐清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凌晨1时37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客车途经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胡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凭条以及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依法应当对其适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婷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