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韦年升与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年升,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年升。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人韦年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一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3)宾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韦年升以承包合同为起诉的基础而起诉被告,但其不是承包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只是签订合同的代表人,韦年升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所起诉的被告,也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韦年升的起诉。上诉人韦年升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的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合同均是上诉人一个人签订,不是委托代理人名义签订。在签合同时,上诉人的哥哥韦年易没有委托书给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韦年易的任何签名,可以说韦年易对本案合同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哥哥韦年易是合伙承包关系,在一审开庭后的5月30日,哥哥韦年易向一审法庭递交了《申请参加诉讼书》,表明与上诉人是合伙承包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要求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并表示同意上诉人起诉,但一审法庭对此却不予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一审法庭应同意韦年易的参与诉讼申请,将韦年易追加作为共同原告,不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一审以上诉人起诉的被告不是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发包方均是勒竹村民小组,发包方签合同的代表均是勒竹村各村民小组负责人,在本案开庭时签合同的各组负责人均已出庭应诉,说明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正确的。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起诉的即是合同发包方签订的一方。本山场合同共有4份承包合同,在合同上均有理化村委和武陵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盖章,说明4份合同的发包方均是合法的。同时,一审法院查明勒竹村只有一个村民小组即一个生产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签订发包合同时分4个合同来发包,勒竹村各村民小组均是各管理各自的山场,各派负责人签合同,各取各组的承包金回来分配给本组农户。据上诉人所知,勒竹村有近1000人,这么多人的村里面肯定分为几个村民小组。正是因为勒竹村分为几个村民小组,各小组才各自管理和发包各自的山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韦年升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甲方是韦年易,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广西宾阳县武陵镇理化村委勒竹村第一村民小组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