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曾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2079号原告曾某,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曾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3月3日在渠县临巴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长期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准原告随意外出,常猜忌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组多次调解和公安机关处理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和暂住证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4、荣县公安局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民委员会、荣县旭阳镇黑林沟村第七村民小组证明各一份;6、录音一份;7、出庭证人宋荣祖、谢明弟的证人证言。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2010年3月3日在渠县临巴婚姻登记站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0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近两年来,多次发生被告欧打原告的事件。经村、组多次调解和公安机关处理未果。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其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养,2013年春节开始,原、被告双方将其接至原告父母家,2013年10月9日,被告将其婚生子接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自愿婚姻,但其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近两年来多次发生被告欧打原告的事件,曾经村、组多次调解和公安机关调处,未能缓和夫妻关系,现夫妻双方异地分居,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后,长期由被告的父母代养,现被告已将其带走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且愿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曾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李某甲抚养费4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