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诉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216号原告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西路4号,注册号110000410109697。法定代表人邓广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5号,注册号110111009878383。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证券法务部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原告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栾林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尚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花色为其供应复合木地板。原告按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已交付的货物货款155933.31元。另根据被告指定的花色,原告已完成11.8mm的强化复合木地板334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指示原告发货。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欠付货款及提取货物相关事宜进行沟通,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5933.31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按被告指定花色加工完成的11.8mm木地板3340张,并支付相应货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经我方核对后,对原告欠款金额应为148433元,货款未给付责任不在我方,而是被答辩人的责任。2012年底,双方曾就剩余货款结算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对账,我方将原告的货款审批完毕并传至原告,原告却无中生有提出还有未提货物要求我方继续提货,我方拒绝强买强卖,因此原告拒绝办理货款结算。二、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提起加工11.8mm地板3340元的事,我方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地板了,并且经双方协商,就合同的履行签订补充协议,解决了履行中的所有争议。本案是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一般流通商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需方指示发货,我方仅对发货指令的货物有领受义务,没有义务提取别的标的物。被告提交的发货及付款明细中,认为总货款为2213443元,已付款204786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退的木地板包装箱6860个共计17150元,尚欠金额应为14843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需方(签约时名称为北京恒通创新木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供方,供方向需方出售强化复合木地板7.7mm和11.8mm两种规格的产品,供方提供产品如出现版面划痕供方无条件更换,直至合格为止。面花纹按需方提供的样品为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货方把货送到需方厂内,并承担运输费用。数量验收:以仓储部签单确认的数量为准。供货期限:按需方指示发货,本合同价格锁定。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2年4月9日,因被告客户需求发生变化,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需要地板,原告提出还有6700张8mm地板已经备货,故双方协商后,对2011年购销合同继续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供方库存8mm木地板大板6700张,由供方加工成成品地板,折合实际面积为19200平米。2、价格按43元/平米结算。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和安装。本补充协议生效后,需方按合同总价825600元的30%支付预付款,供方将木地板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后,需方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5月23日,双方就关于履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情况进行协商,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现北京恒通创新木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为155933.31元,双方就该补充协议再无其他争议。同日,双方协商过程录音资料记载,被告采购经理周爱民,在协商中对原告代理人陈君、罗国平提出的尚欠金额155933.31元口头认可。原告提出除155933.31元尚欠金额外,尚有指定花色预订的3340块11.8mm板没有提取,被告副总经理谭黎明否认此事。录音显示被告曾于2012年通知原告就尚欠金额结账,因原告提出库存的3340块11.8mm板事宜双方产生争议,故对尾款未能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补充协议传真件、入库单原件、录音光盘,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口头协商中认可尚欠货款金额,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以17150元包装箱款抵扣货款后尚欠金额应为148433元,对该抵扣事项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155933.31元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提取3340张11.8mm木地板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指定花色加工该批地板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原告柯诺(北京)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九元,由被告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丹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