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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戴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5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刘宁益,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泽飞,长沙市岳麓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戴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泽飞、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2005年,原、被告黄鹤村所在的房屋被拆迁,后按人头补偿了一个90平米的重建地。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成一栋六层半的房屋,其中四层半用于出租,有了四层半房屋的租金收入后,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有所好转,被告却总是怀疑原告有外遇,不让原告出去活动,家里的经济都要归被告管理,同时,被告把房租收入在外面乱花,导致原告已经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最可恨的是,被告吴某甲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已经彻底对这桩失败的婚姻失去信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不久原告就要求并且不要让家人知道,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直到2000年农历3月22日,被告家中父母在无奈下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生有一男孩。一、在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不久,原告便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以至于被告遭到了婚外异性的毒打。约在2002年时,原、被告就很少过性生活,原因是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当时被告就一个人睡在楼上,到后来因扩建房屋,在2005年她居然将有妇之夫的包工头(泥工)陈自林顾养在家中有一月余,后被怀疑发觉才离去,后来两人一直发生往来。直到去年在黄鹤菜市场里,众目睽睽之下,陈自林竟然要原告与被告离婚,和他结婚。有时想和原告过性生活,原告便要被告给原告200元一次。现在原告还带着13岁的儿子同睡一张床,被告单独睡一个房间,至于矛盾的原因也就是如此。二、原告嫁到被告家后,经济一直由原告管理,直至今年5月份,被告要求接管经济,到目前不过2个月,但收支明确有记载,至于她说的外出活动,被告并没有限制过原告,任原告自由,不过三餐饭应按时安排,被告每天外出做事回来吃饭,不但没有饭吃,反而连人都找不着,打电话问原告,原告就用谎言骗被告,甚至不接电话,家里的卫生清洁都不搞,一天在家看报、上网、睡觉,现在被告请求法院不予离婚。现原、被告上有父亲年事已高,需要赡养,儿子年纪还小,尚若离婚对其成长影响不好;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公开所管经济时的收支详情。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读初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22日,原告戴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申请,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不得再殴打、威胁、骚扰、跟踪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同意婚生小孩吴某乙归被告直接抚养,被告自愿承担小孩吴某乙全部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现居住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黄鹤村重建安置小区二期3片10栋4单元,该房屋共有七层,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安置涉及小孩吴某乙和被告父母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医院出生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原告受伤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均同意小孩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且被告同意承担小孩吴某乙全部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产,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某诉与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吴胤卓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吴某甲负担小孩吴胤卓年满十八周岁前需要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225元,被告吴某甲承担225元,以上费用原告戴某已经垫付,被告吴某甲应承担的225元,由被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