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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8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秀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张秀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712号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路20号1号楼306室,注册号:110101009360052。法定代表人张焕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峰,男。原告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三北公司)与被告张秀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横三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横三北公司诉称,张秀峰在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小区C座1803室居住。2008年3月11日,我公司与为张秀峰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锅炉房供热运行委托合同》,约定了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具体内容,并由我公司向供热使用人收取相应的供暖费。后我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张秀峰自2007年至2013年度未缴纳供暖费13282.2元,现我公司要求张秀峰给付供暖费13282.2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张秀峰负担。张秀峰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秀峰是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小区C座18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3.79平方米。2008年3月11日纵横三北公司(乙方)与张秀峰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锅炉房供热运行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某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五年,采暖期时间从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燃气锅炉房居民采暖每供暖季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非居民采暖每供暖季的收费标准为35元/平方米。业主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本供暖季的全部供暖费。张秀峰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到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282.2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锅炉房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公告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纵横三北公司与张秀峰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纵横三北公司为张秀峰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张秀峰作为供热服务的受益人应向纵横三北公司交纳供暖费。现纵横三北公司要求张秀峰支付2007年11月15日到2013年3月15日共六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3282.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张秀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纵横三北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张秀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凯宇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