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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董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连顺,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系原告董某某之弟媳。被告李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连顺、房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原告婚前因病丧失听力系残疾人,与被告结婚后经常遭受被告的虐待打骂,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因不能忍受被告的虐待,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生效6个月之久,双方未能和好,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3、双方婚生孩子现正在济南治疗,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4、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9月2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功放及音响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以上财产除被子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李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还有佳胜牌电动车一辆,但无法证实该电动车仍然存在。被告主张为支付原告及李某甲的医疗费等而举债,但未提交证据。对债权、债务、存款等,被告均称不清楚。案经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后长期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争议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某需抚养孩子,生活相对困难,原告董某某应当在个人财产中予以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董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5400元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013年抚养费1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董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原告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海信29寸电视机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功放及音响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四、原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鹏审判员 石   海   峰审判员 赵永刚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