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正君与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君,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丹霞,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51号首享科技大厦0902室。法定代表人陈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雍,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潘泽河,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易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东二巷1幢3单元5楼14号。法定代表人倪正东,总裁。上诉人杨正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搜公司)、四川省易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正君之委托代理人王继丰,被上诉人中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泽河、陈文雍到庭参加了诉讼,易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君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28日,我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我以320000元购买对方为我提供的“四川装修”、“成都旅游”两个门户网站产品及服务。合同签订后,我已支付了首付款120000元,但对方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我与对方所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权利义务不对等,如继续履行,结果必然不公平,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此外,对方不具备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质和履约能力,该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无法履行上述合同,致我方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我起诉要求对方退还1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0770元、其中包括利息损失11880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对方负担。中搜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所签的合同性质是服务合同。我公司为杨正君提供网络产品和服务。我方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有权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我们通过自身的技术优势为对方实现快速、优质的网站建设,并在网站制作完成上线后提供全程的运营指导和技术支持。我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方无权要求我方退还服务费。易网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方同意中搜公司的意见。我方作为中搜公司的业务代理公司,合同义务就是代表中搜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包括收款,实际服务都是中搜公司提供。我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未继续履行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的,我方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杨正君(甲方)与中搜公司(乙方)、易网公司(丙方)签订《“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合同总价为320000元。中搜公司是服务业务的提供者,易网公司是代理商。上述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之“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向甲方提供关键词为“四川装修”和“成都旅游”的行业门户网站服务,甲方按照付款约定付款后,乙方在3个工作日内开通相关门户。门户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具有互联网技术、运营、品牌优势,为甲方提供运营行业门户必要的技术支持和运营指导。乙方负责“行业中国”平台的升级完善、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的宣传推广,甲方负责行业门户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行业门户的推广和运营。甲方组织运营团队在遵守“行业中国”平台统一规范的前提下独立运营行业门户,乙方提供统一组织的培训服务、咨询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主要服务有:制作、推广、全程运营支持、团队建设、增值服务。合同签订后,杨正君向易网公司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中搜公司在“行业中国”的网站平台为杨正君建立了“四川装修”和“成都旅游”的两个网页。庭审中,杨正君认为中搜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因为该公司未为其建立独立网站。另查,中搜公司原名为北京中搜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名。2012年4月19日,中搜公司取得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06030672号-8。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正君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签订的《“行业门户”产品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搜公司为杨正君在约定的“行业中国”平台(www.zhongsou.net)上建立了名称为“四川装修”和“成都旅游”的两个网站,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庭审中,杨正君认为中搜公司未为其建立独立网站构成违约,但双方所签合同中对独立网站并无明确约定,反而是明确约定了“行业中国”平台一事。杨正君又以上述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因权利义务不对等致无法履行为由要求中搜公司、易网公司退款,但亦未指出因具体那项约定不公平,使合同无法履行或损害其利益。至于中搜公司是否具备经营资质及履约能力等事项与合同是否违约无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杨正君也未能证明有因存在上述事项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杨正君所称合同目的应仅限于合同中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是否履行而言,在本案中即指中搜公司是否按约定为其建立了相应网站,其并不能以空泛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由要求退款。当然,中搜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作为提供网络技术的服务人,相对于杨正君而言有义务明确其服务内容,消除合同中的文字歧义。对合同中容易产生误解的内容和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应在合同中用醒目的方式加以强调注明。现该公司未能尽到上述提示义务,其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情形本身并不构成违约事由。法院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中搜公司提出改进意见,要求其在今后的合同中加以完善。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是服务合同,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协调,方能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杨正君如发现对方的服务不符合自己的想法或合同的约定,应提出建议,以便让中搜公司作出适当的调整,而无权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即以服务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中搜公司与易网公司退还服务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正君的各项诉讼请求。杨正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行业中国”平台网站上为我方建立了“四川装修”、“成都旅游”的网页,进而认定对方不构成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川装修”、“成都旅游”门户应当属于行业门户网站,具有独立性,是一个独立网站,而非仅仅是一个或几个网页。而且仅仅建立了相应的网站,并不表明对方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的关键、核心义务,对方均没有履行。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义务,因此不足以采信。2、涉案合同目的并不空泛,其非常具体明确,并且有充分的理由证实其根本无法实现。3、合同存在欺诈,属于违规经营,中搜公司不具备签约、履约资格,其刻意隐瞒事实。4、“合作运营”的模式不合法,违反了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5、合同期限只有数年,至今也没有得到履行,到期后,门户网站将无法继续存在和运营,上诉人什么也得不到,结果严重不公平。6、上诉人发现服务不符合自己的想法或者约定后,已经通过登门拜访、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要求对方整改,但对方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解决问题。7、涉案合同属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对合同的内容、签订、履行等,涉及到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易网公司在二审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正君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行业门户”产品以及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系就中搜公司“行业中国”之“行业门户”网络平台的合作利用达成服务协议,其实质是通过中搜公司提供的“行业中国”网络平台,通过客户建立行业门户网站,形成一定的规模效应,通过集中行业资讯,商情供应分类,会员吸纳等手段,创建某种行业中较具有权威性的平台,同时通过发布广告等形式,实现盈利。在此种合作模式下,中搜公司的“行业中国”网络平台与客户建立的自己的行业门户网站,紧密联系在一起。该合同2.3条规定,中搜公司负责“行业中国”平台的升级完善,平台的整体品牌塑造和宣传推广,杨正君负责行业门户优质信息的组织和发布、行业门户的推广和运营。该条款正体现了二者的相互依托,紧密联系。同时,合同的其他内容也均是围绕此种合作模式的运行而展开。因此,杨正君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搜公司应该为其建立独立门户网站的观点与双方合作模式以及合同约定并不符合,故中搜公司为杨正君在约定的“行业中国”平台上建立了名称为“四川装修”、“成都旅游”的网站,应视为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杨正君起诉要求退还服务费并赔偿损失,此项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于解除合同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杨正君在本案中认为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之间没有为其制作独立的门户网站,该理由如上文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杨正君认为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亦没有完成其他合同义务,一方面中搜公司、易网公司并不认可,另一方面,杨正君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不履行,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原因所在。况且,杨正君与中搜公司、易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服务类合同,中搜公司提供相关平台后,由杨正君建立行业门户网站自主运营。合同中并没有保证收益的条款,而实际上能否实现收益,一方面取决于“行业中国”平台的宣传推广,大众的认可度,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杨正君自身的经营。因此,杨正君认为无法实现盈利目的就应该退还款项、解除合同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正君主张的中搜公司缺乏相关的行业资格许可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据此,杨正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一元,由杨正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六十二元,由杨正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颖岚书 记 员 杜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