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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国政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政,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996号原告王国政,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东段**号。负责人张道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贺晓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国政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贺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太康县石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其他员工享受一样。同年,太康县石油公司因改制,人财物全部由被告接收,被告仍在原周口石油公司办公的地点办公,只不过是分立后悬挂两个牌子,实为一体单位,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提交的与劳动用工合同同一天签订的租地建加油站合同,该合同的乙方就是被告,而甲方明为王集食品公司经营处,而实则是原告个人。从建加油站到投产后,原告在该加油站工作直至2009年10月份,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发给原告工资每月350元,远远低于正式工的待遇。后被告让原告待岗等候分配工作。多年来,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工作问题,直到2013年4月中旬,原告向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被告还给仲裁委员会答复说,正在研究。2013年6月6日太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82800元(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每月1200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2000元);3、补交200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补发2001年3月至2013年5月少发的工资72000元(每月补750元)。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9年初,2013年4月15日原告起草《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自2009年元月至2013年5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太康石油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份。资产重组及人员分流后,太康县石油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直到2006年11月21日太康县石油公司经清算程序完成注销登记。改制后河南石油总公司周口公司是太康县石油公司的主管部门,该公司2008年已清算注销。被告及太康石油分公司成立时,原告尚未与太康县石油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与太康县石油公司签过合同,但原告未上过班,太康石油公司也未为其发过工资,合同实际未履行,原告与太康石油公司也未形成劳动关系。3、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太康石油分公司均不是由太康县石油公司更名而设立,也不是企业分立合并而设立,股份公司成立后,原太康县石油公司仍独立存在,直到2006年太康县石油公司才消亡。4、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原、被告签订的,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公司无关,本案标的是原告与太康县石油公司的关系,被告没有参与太康县石油公司和周口石油公司的改制重组。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政系太康县食品公司职工。2001年3月20日,太康县石油公司与原告王国政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本着友好平等的原则,按销售数量,甲方(太康县石油公司)应在工资、福利待遇方面对待乙方(原告)人员,甲方人员享受的,乙方人员应当享受。太康县石油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申请注销清算,于2006年11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本案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成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太康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8月3日成立。2001年3月20日,太康县食品公司王集经营处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当时太康县食品公司王集经营处的法人代表是原告王国政。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土地租赁合同、太康县工商局出具的太康县石油公司申请注销的材料、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政是与太康县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而太康县石油公司已于2006年11月21日办理注销登记。现原告王国政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补交社会保险金,而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已成立,当时太康县石油公司也存在,原告王国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与其签订合同的太康县石油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未提供出其与太康县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的证据。综上,原告王国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