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明会与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会,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吴明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继孝,经理。原告吴明会与被告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鹰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会诉称,2006年3月18日,原告吴明会与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首期房款,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06年4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相关约定,未协助原告吴明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吴明会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吴明会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汇鑫·国际商务大厦1座1单元6层608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明会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买受人)吴明会与被告(出卖人)三鼎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吴明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汇鑫·国际商务大厦6层608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3.1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5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的分摊建筑面积为14.5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2171元,原告吴明会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首付款为72171元,剩余房款1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天桥国用(2005)第0400198号。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5月30日或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经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在365日内不能将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明会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72171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4月30日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吴明会使用。涉案房屋经测绘建筑面积为43.35平方米、套内面积28.52平方米、分摊面积14.83平方米,原告吴明会根据实测房屋面积补交房屋价款1081.5元,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吴明会出具了总金额为223252.5元的涉案房屋购房发票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吴明会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现原告吴明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协助原告吴明会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汇鑫·国际商务大厦6层608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明会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承担。另查明,涉诉房屋所在的楼宇已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房屋用途:办公,房产证号:天121092。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吊销。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明会称,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于吊销营业执照之前曾电话通知过原告吴明会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因当时原告吴明会在外地,原告吴明会回到济南找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办理房产证,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明会提交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状况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原告吴明会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吴明会与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吴明会已按照双方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项,涉案房屋亦已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涉案房屋已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并登记于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名下,故原告吴明会主张被告三鼎房地产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明会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吴明会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6号汇鑫·国际商务大厦6层608号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吴明会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山东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王 善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