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小东与被告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东,苗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田小东,又名田晓东,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锋,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小东与被告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9月5日、2013年9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东诉称,2012年5月11日,在渠马线小郭富村路口北路段,苗高峰驾驶陕汽澳荣牌(大架号为L2CCM2M637X0131988)红色货车与郭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载田小东)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与郭太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其二人随即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后交警部门认定苗高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郭太平无责任。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811.96元、误工费1963.85元、护理费1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35.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235.41元。被告苗峰辩称,郭太平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原告田小东的损失,应由郭太平承担30%的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不应以简易程序作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苗高峰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济源市肿瘤医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其因该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已支出医疗费1811.96元的事实;3、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2012年2-4月工资表3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1683.33元;4、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2012年2-4月工资表3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侄子陶思源护理,陶思源是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789.33元。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郭太平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3,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与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认定陶思源实际误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不合理用药、住院时间过长,申请对原告非必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害的医疗费项目、数额及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因被告经书面通知未交纳鉴定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不认可,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但后因未交纳鉴定费而放弃该鉴定申请,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与住院病历的显示内容互相印证,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在渠马线小郭富村路口北路段,被告苗锋雇佣的司机苗高峰驾驶无号牌陕汽澳荣牌(大架号为L2CCM2M637X0131988)红色货车与郭太平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田小东)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太平与原告田小东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苗高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太平、田小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小东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1811.96元,住院期间由陶思源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半月、不适随诊。原告田小东在济源市腾飞玻纤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683.33元;陶思源在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2754元。本院认为:苗高峰驾驶陕汽澳荣牌红色货车与郭太平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田小东)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苗高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小东无责任。被告虽然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适用程序有异议,但苗高峰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现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且被告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苗高峰系被告苗锋雇佣的司机,故苗高峰从事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苗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11.96元,有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休息15天,共误工35天。其月平均工资1683.33元,故误工费为1936.98元(1683.33元×12月÷365天×35天);3、护理费,原告共需护理20天,陶思源月平均工资2754元,护理费为1810.8元(2754元×12月÷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300元,计算标准同上。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较轻,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伤情较轻,但确因交通事故引发损伤,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15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小东6159.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素娟审判员 王苗苗审判员 聂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尼双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