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67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鹏儒,被告胥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认识,两个月后,原告就怀孕了。被告欺骗原告说在新疆昌吉有房子,原告信以为真,在原告家人全部反对的情况下,在没有举办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原告勇敢地选择于201O年的3月18日与被告领取结婚证,2O10年5月22日生一子胥某甲。孩子出生后被告的种种恶习就暴露出来了,每天酗酒,喝的都是烂醉如泥,喝醉了就整夜不睡觉闹事、砸东西,还打人,从那时起原、被告就开始三天一大吵两天一小吵,可以说从孩子出生到现在没过一天安稳的日子。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在默默忍受,但被告不但不珍惜,而且喝酒越来越厉害,每天夜不归��,很多时候都是喝醉了被朋友架着回来的。原告因家人反对二人的婚姻直到到现在家人都不理原告,原告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还是没有换回被告对家庭的责任,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因被告的不珍惜而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再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胥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胥某辩称,被告喝酒是为养身,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骂过原告。对于双方婚姻被告也没有欺骗原告。由于孩子胥某甲患有先前性心脏病,现在在医院住院,原告作为一名母亲从孩子出生四十天到现在只探视过一次孩子,孩子所有的费用由被告父母承担,原告在这期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费用。原告患有乳腺癌,治病的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孩子现在还没有上户口,��孩子上户口后再说离婚的事,现在被告不想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婚后感情如何,现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假如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有无个人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秦安县郭嘉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的秦安县郭嘉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证明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法庭当庭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22日生一子胥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于2013年4月26日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无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便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双方遇事不冷静协商,处理不当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夫妻关系和谐考虑问题,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多些理解和沟通,和好是��可能的。故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怀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