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采用强行推门的方法进入该社区10组2号504室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9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关于对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