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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志蓓与葛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蓓,葛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范志蓓。被告:葛常明,农民。原告范志蓓为与被告葛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志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1月18日,原告范志蓓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被告葛常明所有的价值85000元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蓓起诉称:被告葛常明于2011年6月18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范志蓓借款20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葛常明又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两次原告都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2805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38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7月10日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葛常明未作答辩。原告范志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8日被告葛常明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葛常明向原告范志蓓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3个月的事实;2.2011年7月10日被告葛常明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葛常明向原告范志蓓借款380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按照2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18日还款;同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0日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均已到期,现被告未还属违约,被告葛常明理应返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38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葛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常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志蓓借款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利息损失。(支付按月息2分按38000元计算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821元,由被告葛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