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潘冬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万强。委托代理人叶劲松、张熙。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晓鸣。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佳艺。被告潘冬娱。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5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潘冬娱为被告。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9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吕佳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潘冬娱签订了《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冬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买、支付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06年6月29日至2030年6月29日止;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该笔公积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被告潘冬娱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将房屋办妥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交原告贷款人收执之日期间,自愿为被告潘冬娱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按约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委托银行向被告潘冬娱发放了50万元贷款至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银行帐户。但被告潘冬娱至今尚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取得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被告潘冬娱自2012年7月以来,已连续数月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无法联系。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清偿上述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另查,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通和公司所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通和公司应对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潘冬娱向原告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19502.62元、利息13331.33元、罚息222.34元,合计433056.29元(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标准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潘冬娱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即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潘冬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止。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已在2007年4月将本案所涉房子交付给被告潘冬娱,在2007年房子就可以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和契证。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无关。即使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也应先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潘冬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申请审批表》一份,欲证明经原告审核,同意对被告潘冬娱发放公积金个人借款50万元;2、《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借)字第XXXXXXX号】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冬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及三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将5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至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银行帐户;4、杭州市萧山区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冬娱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了本案所涉预购商品房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潘冬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6、住房公积金贷款历年利率调整表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潘冬娱借款,住房公积金利率的调整变动情况;7、逾期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潘冬娱的还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系复印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通和公司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及关系。经质证,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对证据1、3、4、5、6、7、9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执行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来实现债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当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潘冬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通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系复印件),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属工程已于2007年2月通过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2、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表、戈雅公寓交房转接单上联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07年4月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潘冬娱。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潘冬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潘冬娱(借款人)、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2006年(借)字第XXXXXXX号】一份,约定:借款人潘冬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途为购买、支付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房款;借款期限为24年,自2006年6月29日至2030年6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即月利率3.825‰(年利率4.59%)。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潘冬娱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本息2867.48元;如发生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停止发放贷款、解除本合同、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该笔公积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将房屋办妥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人收执之日期间,自愿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行使抵押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委托银行向被告潘冬娱发放了50万元贷款至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银行帐户。2007年4月,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潘冬娱。该房屋至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冬娱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497.38元及贷款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潘冬娱从2012年6月21日开始未向原告归还本息。另查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通和公司的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冬娱、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潘冬娱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潘冬娱从2012年6月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潘冬娱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潘冬娱实际未就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戈雅公寓春雨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约定,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虽然向原告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但目前尚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通和公司的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因此,被告通和公司杭州分公司虽然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通和公司承担。被告潘冬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419502.62元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按2006年(借)字第XXXXXXX号《杭州市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律师代理费2800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5元,共计11041元,由被告潘冬娱负担,被告通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1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