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45岁(1968年3月24日出生);1997年7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985路公交车上,趁乘客王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挎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潘某某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盗窃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潘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