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月华与北京沃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华,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193号原告何月华,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兴全(原告之夫)。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3号楼11层1单元1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委托代理人胡玉飞,男。原告何月华与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全及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胡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华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秦娜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区×号楼×号房屋达成租赁协议,并完成了房屋交付。该协议采用沃居公司提供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格式合同。2012年7月2日,原告在网上发现并证实该房屋的转租信息,后经原告去现场看到沃居公司已在该房屋客厅打了隔断墙,将原来完整的客厅分隔成两个小间,完全改变了原房屋结构,并将客厅中的餐桌拆除,对房屋造成了破坏;并将房屋转租给5户住户居住。2013年1月10日以后,被告公司又将房屋转租给张海龙、王亮等住户居住。2013年8月3日,被告公司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为:1,沃居公司占用并转租原告房屋所依据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其行为无法律依据。2,被告公司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应当给予原告租金61600元(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29日,按照4800元每月计算),已给付40910元,仍需支付20690元。3,被告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客厅内打隔断,拆餐桌,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0元。4,原告为收回房屋,支出500元聘请律师向被告公司出具律师函,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负担。5,被告公司占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未支付的燃气费2211.6元、电费308.61元及水费1304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76.81元(包括房屋剩余租金20690元、装修及餐桌损失2450元、燃气费电费及水费3824.21元,律师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经北京沃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居公司)居间,原告与秦娜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如秦娜提前搬出,沃居公司有权代理原告转租。2012年7月6日,秦娜表示不住了,又联系不上原告,沃居公司负责管理,并将房屋客厅隔为两间,分别出租给五户居住。后沃居公司被我公司收购,其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继。2012年9月29日,原告之夫王兴全来房屋处把租户全都轰走了。经贵院马法官调解,我公司与原告租金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认可原告提供的交房和收房时的水电气表底情况,因王兴全将原有住户轰走,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仅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水电气费用的一半。房屋隔断痕迹在交房时我公司已经进行过刮腻子和刷白处理,但无法保证完全恢复原状;原告无法提供餐桌原状况,现餐桌磨损亦属自然损坏;灯罩缺失我公司认可,同意赔偿原告1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综上,我公司同意承担水电气费用的一半,及赔偿原告灯罩损失1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所有权人。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秦娜经北京沃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居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合同约定:何月华将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区×号楼×号房屋租赁给秦娜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月租金4800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29日付14400元,2012年8月29日付14400元,2012年12月29日付14400元,2013年3月29日付14400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果秦娜申请退租,沃居公司可全权代理何月华经办房屋租赁相关事宜;如果秦娜提出需沃居公司寻找下家住户,沃居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在《设施设备清单》中,三方确定:水表为0049字,电表为640字,燃气表为2338字;双方均认可水费为4元/立方米,电费为0.4883元/度,燃气为2.05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秦娜,秦娜支付原告三个月房租14400元及押金4800元。后原告发现网上有该房屋出租的广告信息,2013年7月6日,原告来到房屋发现该房屋已由沃居公司使用,沃居公司将房屋客厅隔断为两间,连同卧室出租给五户使用。2013年3月25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各项损失。经我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剩余租金48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公司壁挂炉维修费2290元、水费880元。王兴全系原告之夫,并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调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公司给付王兴全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房租2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公司会计强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兴全账户563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公司转入王兴全账户14400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公司会计强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兴全账户4800元。2013年8月3日,王兴全与被告公司签订《退房协议》,约定:被告公司退还原告904号房屋一套,电卡、燃气卡各一张,钥匙三套。(原告)退还被告公司押金4800元。原告提供照片数张,以证明被告公司交房时房屋燃气表底数为1368,电表底数为0007,水表底数为0375。对上述表底数情况,被告公司表示认可。原告提供照片数张,以证明被告公司交房时房屋墙面损坏、有污渍、有隔断痕迹、灯罩缺失、餐桌边缘损坏。并提供洲际装饰公司报价单及家具买卖合同,以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50元的依据。被告公司表示:交房前已经对房屋进行过粉刷,餐桌系自然损坏,仅同意赔偿灯罩缺失损失1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张,欲证明其为向被告公司发律师函,支付律师费500元。对于损失数额的估算,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不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房屋产权证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家具买卖合同、装修报价单、自来水缴费通知单、律师费发票、退房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0470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与秦娜及沃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沃居公司可全权代理原告经办房屋租赁相关事宜,或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故秦娜退租后,原告与沃居公司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后沃居公司被被告公司收购,债权债务由被告公司承继,沃居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公司行使。原被告经我院调解,已对合同期内的剩余租金数额及履行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给付剩余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在使用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客厅进行隔断装修,造成墙面痕迹,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无法提供餐桌在交付给被告之前的状况,且该餐桌的损害并不严重,属于合理自然损耗,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餐桌损坏的经济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气费用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依据双方认可的燃气表、电表及水表底数,经计算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上述费用为3601.5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水电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律师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租户轰走,导致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月华财产损失五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月华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气费用合计三千六百零一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何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何月华承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地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