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婷,丁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燕婷,女,24岁。被告丁挺,男,25岁。原告李燕婷与被告丁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婷、被告丁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10月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精神及其生活没有得到充分照顾,经常夜不归宿,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而且赌博成性,常拿夫妻公共财产变卖作为赌资,原告以及父母都好言相劝,而被告却屡教不改,原告见此,只好回娘家居住,原告怀孕后望被告收心,但被告却仍我行我素,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在医院生小孩,被告也未在场。原告认为,被告毫无家庭观念,更无任何责任心。为了挽救家庭,原告托亲朋好友做被告工作,试图感化被告,然被告铁石心肠、丝毫不悔改。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彻底消失,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燕婷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的情况。被告丁挺对原告李燕婷提交证据结婚证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丁挺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丁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婷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10月9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李淳凯,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染上赌博恶习,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仅有的一点夫妻感情也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而彻底消失,双方已无感情可言。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婷与被告丁挺经自由恋爱后,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导致原告与被告分居,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染上赌博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所致,但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改掉不良习惯,表达和好愿意,原告李燕婷离家后与被告丁挺处于暂时分居状态,尚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李燕婷要求与被告丁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燕婷与被告丁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