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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周依诺与代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依诺,代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周依诺,女,生于1975年10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代春光,男,生于1975年7月4日,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周依诺与被告代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依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依诺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代春光借原告周依诺现金30万元用于经营,约定五个月后归还,年利息20%到期后,经原告周依诺催要,被告代春光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代春光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代春光承担被告代春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被告代春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依诺借款30万元,原告周依诺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27002349962269223账号转账20万元至被告代春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6217002340002810093账号,并通过付翠玲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中舜玉支行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代春光,被告代春光为原告周依诺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依诺现金叁拾万元整,五个月后归还,年利息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春光未偿还借款,原告周依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依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付翠玲的说明以及原告周依诺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代春光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春光向原告周依诺借款,原告周依诺提供给被告代春光借款后,被告代春光为原告周依诺出具借条,有原告周依诺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付翠玲的说明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周依诺要求被告代春光偿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依诺要求被告代春光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息20%计算,鉴于双方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年息20%,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春光偿还原告周依诺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代春光支付原告周依诺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代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代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