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4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连强与陈立文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强,陈立文,何德威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276号原告张连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陈立文,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何德威,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张连强与被告陈立文、何德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连强、被告陈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强诉称:2005年3月24日二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何德威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村×号院住宅一处卖给被告陈立文,此住宅东临何德英、北临张万群、南临道、西临道,房价款82000元,并经中介人签字,村委会盖章。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立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立文将自己购买的何德威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原告张连强,价款12万元,并经执笔人签字村委会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立文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也将房款给付了陈立文。现为避免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张连强与被告陈立文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被告陈立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德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村×号原有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棚子五间、东西各棚子一间。被告何德威与被告陈立文于2005年3月24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何德威将上述房屋卖与被告陈立文,价款为82000元,钱款及房屋随后交付完毕。2008年6月6日,被告陈立文将上述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张连强,原告张连强之母胡庆书代原告张连强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上签字,钱款及房屋随后交付完毕。另查,原告张连强系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村农民。上述事实,《买卖房屋协议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德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连强与被告陈立文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张连强要求确认协议有效,被告陈立文对此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连强(胡庆书代签)与被告陈立文于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连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